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33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訴訟代理人 孟軒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訂GPU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翔耀公司需就系爭採購契約附件1設備總價款及設備規格項次2部分先行支付30%定金,計美金305萬9,280元;翔耀公司因支付原契約所定30%定金有難處,經訴外人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超微公司)總監王俞憓(Crystal)親自與翔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以山協商,將原應先行支付之30%定金降為20%,是翔耀公司與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簽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明定翔耀公司應於113年11月6日前支付系爭採購契約附件1設備總價款及設備規格項次2定金美金203萬9,520元。然因翔耀公司遲未交付,故原告公司人員於113年1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翔耀公司確認支付定金之進度,再於113年11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翔耀公司承辦人AI事業處總經理黃聖哲(Siva),內文記載「如剛剛電話報告,依雙方合約明定貴司應支付32台GPU伺服器含營業稅20%定金時間為113年11月6日前,只是後經原廠出面協商履行期限延至113年11月20日前,不過至今仍未收到定金,以合約規定貴司已經違約,再請確認貴司目前的定金處理進度為何?」,再於113年1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翔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以山,內文記載「 DEAR林董/SIVA:再請確認貴司目前的定金處理進度為何?…因合約約定定金付款日已逾期,我司法務單位已介入處理」等語。而經原告一再催促後,翔耀公司董事長林以山嗣於114年3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副總蔡維銓,內文載明「我們將在本月底前開立一張面值新台幣(NTD)2000萬的支票,到期日為114年4月20日,作為定金擔保」。基此,原告公司副總蔡維銓後會同美超微公司總監王俞憓於114年4月1日至翔耀公司拜訪林以山,林以山方稱因翔耀公司為上市公司,流程較繁複,願先交付同由林以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交付定金之方式,待翔耀公司開票後再將被告公司之支票換回,原告方於當日收到由被告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系爭協議書明定「……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同意提供新台幣2000萬履約保證支票為甲方(註:即翔耀公司,下同)GPU主契約定金之連帶擔保人,如在114年4月15日前甲方未提供同面值甲方公司之支票更換,丙方同意乙方(註:即原告,下同)將履約保證支票沒收,乙方得將支票兌現,丙方不得異議。」,而翔耀公司並未在114年4月15日前提供翔耀公司同面值支票更換,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不因原告於114年5月23日因翔耀公司明顯違反交付定金義務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而有所區別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經詢訴外人翔耀公司相關人員得知,翔耀公司與原告於113年9月13日簽署系爭採購契約時,因翔耀公司為將來放置該等GPU設備,需先投入資金向訴外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承租LY2大樓部分機房空間,加諸翔耀公司自112年底起承接空軍之軍服供售站委商經營標案,需常備大量軍備日用品庫存及時供應國軍官兵提貨需求,另支付5,000萬(包含代共同得標廠商代付部分)履約保證金予國防部,評估所剩現金資金不足支援建置算力中心,乃預計透過私募或現金增資等方式挹注建置算力中心之資金(包含GPU設備採購款等),而原告公司於締約之初即瞭解上情並為同意,是原告於113年10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時特意敘明「…此銷售合約對未來公司營業收入之貢獻將視客戶實際業務發展需求狀況,…」,且此正為原告與翔耀公司僅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付款方式、而未約定付款時程之故。次因原廠即美超微公司居中協調,翔耀公司與原告協議維持「待翔耀公司現金增資完成後再啟動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之原始共識,惟翔耀公司現金增資進展不如預期,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2日私募增資案均受美超微公司陷入財報造假風暴影響,投資人佇足不願投入資金而失敗告終,翔耀公司雖緊急於113年12月23日通過現金增資案期能盡速籌得資金,仍被主管機關通知失效展延。依此,翔耀公司董事長林以山始於114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證人蔡維銓及美超微公司總監王俞憓說明:「…囿於我方(翔耀)目前之募資計劃進展,算力中心建設及部署原計畫將暫時延後。我方(翔耀)計劃於2025年第一季完成現金增資作業,此將有助於人工智慧專案更健康、更順利地推進。屆時我方將加速進度,力爭趕上原計劃。懇請您們理解並繼續支持我方(翔耀)之人工智慧專案。」(中譯),並告以翔耀公司預計在114年第1季前辦理新現金增資案、希望原告與美超微公司繼續等待翔耀公司現金增資後啟動建置算力中心之計畫。原告就此並無不同意,而僅由其負責人於同日與翔耀公司商議後要求翔耀公司提出具體之計畫。依上開說明,即使依業界常規,購買伺服器需先支付定金,然原告與翔耀公司仍僅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付款方式,而未約定具體之付款時程,此一事實即符合一般商業法則-任一公司在尚無足夠資金之際,均不會貿然簽署明定付款日期之巨額採購契約,置自己於極可能違約之境地。
㈡後於114年3月下旬,證人蔡維銓再次催問翔耀公司有關系爭採購契約之進展,並稱原告公司之股東及會計師均在追問、希望翔耀公司先開立2,000萬元支票讓原告內部可先向股東及會計師交代、惟原告不會軋票、雙方仍按先前共識待翔耀公司現金增資結果再行討論商議後續如何執行、如現金增資失敗雙方可以討論解除契約、且會歸還支票等語,是翔耀公司董事長林以山於114年3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除提出具體之計畫以外,並說明翔耀公司將在114年3月底前開立面額2,000萬、到期日為2025年4月20日之支票,惟因翔耀公司無法臨時召開董事會通過簽發支票案,故雙方於114年4月1日會議協商改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並出具系爭協議書。而正因依翔耀公司與原告之本意,被告開票僅係提供予原告供其向股東及會計師說明本案仍有執行可能性,實際不作為定金之擔保,故原告未要求開立支票面額應同雙方議定之定金(第一期價款)即GPU設備之總價款20%美金203萬9,520元(如以匯率30概算約折合新台幣6,118餘萬元),而僅要求開立面額2,000萬元支票。再核以被告實收資本額為5,700萬元,未及翔耀公司實收資本額7.11億元十分之一,且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一般均會認知二公司資力及履約能力有別,若系爭支票非僅係提供予原告內部交代用而實際有擔保之意圖(假設語氣),基於支票簽發人變更涉及履約能力之評估,證人蔡維銓豈可能於未經呈報原告,即逕行當場代表身為上市公司之原告公司同意,而將原本應由翔耀公司開立之支票改成由被告開立,並代原告收領。又即使原告一再主張翔耀公司支付定金期限(114年4月15日)屆至,原告亦未於系爭支票到期日(114年4月22日)立即持以提示兌現,且於114年4月18日原告與翔耀公司另行協商改由翔耀公司合作夥伴分批購買後,證人蔡維銓更提醒證人高玉強寄發電子郵件中除說明變更方案以外,亦應強調「不尬票」。顯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用途僅供原告內部交代用,實際不具擔保支付定金之用途。
㈢另系爭採購契約所稱之「定金」係屬於價金一部先付之性質,非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蓋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A款約定內容,可知翔耀公司既不須於契約成立之初即支付該「定金」,且在支付相當於30%價款之「定金」後,翔耀公司於採購設備到貨時僅須再支付剩餘70%價款,足見先付之30%價款「定金」自始即充作價金之一部,而非保留至履約末期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結算後始返還,不具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縱以「定金」相稱,仍與民法第249條所稱之定金迥異。再者,參諸系爭採購契約係約定於原告與翔耀公司簽訂後即已成立生效,契約雙方並依契約約定履行,非約定於翔耀公司支付第3條第2項第A款約定之「定金」後始告契約雙方其他契約義務條件成就,可見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A款約定之「定金」與契約義務應否開始履行無關,且既該30%價款「定金」自始即充作價金之一部,性質不具確保契約成立或履行之意味,核與裝潢工程多將總工程款拆成多期,依進度分批支付各期工程款,及買賣契約常見雙方約定價金以分期分次方式交付等情形相同,僅係契約雙方針對價金訂有數個交付時期,與民法所稱定金係為確保契約成立或履行之目的不同,本件自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回歸至「契約解除」後法律效果,及保證債務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應同其命運及效力,保證債務之發生須以主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等原則以定。而原告業已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A款約定所生之定金從債務自歸於消滅而嗣後確定不發生,原告已喪失請求翔耀公司給付該款項之權源,翔耀公司即主債務人不再負有履行該契約第3條第2項第A款約定之義務,被告所負擔之保證責任亦隨同消滅。是以,原告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㈣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5項後段約定:「甲方(即訴外人翔耀公司)已支付之定金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回。」,準此,定金係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兩造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為要物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5項後段約定等定金契約法律關係沒收定金等情,必以原告業已收受定金而成立定金契約為前提要件。就本件而言,縱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3項第A款所稱之定金屬民法第249條所稱定金,然系爭支票於提示期限過後經被告依法撤銷付款委託,原告並無兌現,未生金錢給付之效果,既原告未收受任何定金,基於定金契約之要物性,應視為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與翔耀公司間並未成立定金契約。是以,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仍無從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5項、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㈤且依證人高玉強證述內容,可知翔耀公司與原告於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仍持續討論,並維持「系爭採購契約依翔耀公司現金增資結果商議後續如何執行」之共識,惟鑒於翔耀公司113年12月23日辦理之現金增資案最終仍告失敗,且因空軍軍服標案之共同承標廠商(生活工場公司)資金匱乏使翔耀公司不得不接手經營國軍服裝供售站門市而投入諸多資金,翔耀公司乃與原告協商將系爭採購契約調整改由翔耀公司之合作夥伴出資分批購買,第一批為採購一櫃GPU(含8台GPU Server),以上除證人高玉強依此寄發電子郵件正式通知原告外,雙方亦於114年4月23日擬定附約往返修改討論,而翔耀公司亦於114年4月25日以重大消息公告該訊息,足見翔耀公司與原告已依翔耀公司募資結果,另行約定系爭採購契約後續之履行方式;而就前開變更方案,因原告無法於契約條款承諾付定金後4週交貨,致使翔耀公司之合作夥伴遲遲不願與翔耀公司簽約,翔耀公司夾立於原告與合作夥伴間兩難,然原告反於先前約定,不但拒絕歸還系爭支票,且違反當初不提示兌現之承諾,逕持以提示兌現,復以存證信函要求翔耀公司給付全部之定金及解除契約,造成翔耀公司現實無法繼續執行系爭採購契約或系爭附約,根本無法再與合作夥伴簽約,且僅能與第三人是方公司終止租用機房契約以停損。而原告一面以存證信函要求翔耀公司給付全部之定金及解除契約,另一面在契約解除後至今未曾對翔耀公司提起損害賠償或給付定金訴訟,卻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2,000萬元,均令被告匪夷所思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證契約與擔保契約不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至擔保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翔耀公司於113年9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翔耀公司需就系爭採購契約附件1設備總價款及設備規格項次2部分先行支付30%定金,翔耀公司與原告復於11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附約,約定翔耀公司應於113年11月6日前支付系爭採購契約附件1設備總價款及設備規格項次2定金美金203萬9,520元,然翔耀公司遲未交付,翔耀公司董事長林以山嗣於114年3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副總蔡維銓,內文載明「我們將在本月底前開立一張面值新台幣(NTD)2000萬的支票,到期日為114年4月20日,作為定金擔保」,另於蔡維銓等人於114年4月1日至翔耀公司拜訪林以山後,原告後收受由被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而翔耀公司未於114年4月15日前提供翔耀公司同面值支票更換,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114年5月19日遭退票,退票理由為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採購契約影本、系爭附約影本、電子郵件影印頁面、中文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67至93、193至196、235至241、279至30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保證債務已不存在,縱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系爭協議書為連帶保證,亦因主債務經解除而無從成立等語。然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協議書,而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兩造係約定倘翔耀公司未於114年4月15日前提供翔耀公司同面值支票更換時,原告即得沒收系爭支票且將系爭支票兌現,被告不得異議,核其性質應屬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給付之擔保契約。是於「翔耀公司未於114年4月15日前提供翔耀公司同面值支票更換」之擔保事故發生時,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除為主張系爭協議書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原告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應不得以源於翔耀公司與原告間之原有法律關係為抗辯,是被告以上述抗辯稱其得對原告拒絕給付票款,應屬無據。
㈢被告雖又以系爭支票僅係提供予原告供其向股東及會計師說明仍有執行可能性,實際不具擔保支付定金之用途等語置辯,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即翔耀公司總經理高玉強於到庭後具結證稱:就原告與翔耀公司契約之後續履約情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副總蔡維銓有提醒我於郵件中(或通訊軟體或電話)需要向原告公司強調不要去軋票,又於4月底時,證人蔡維銓又有和我說還是你們要來換票,不然無法阻止原告公司去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復經證人蔡維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公司沒有同意系爭支票不會軋票,翔耀公司人員即證人高玉強雖在電話或通訊軟體有跟我提及合作夥伴一事,我有跟證人高玉強說要公司不要軋票,證人高玉強需要發出正式的郵件,但原告公司是否要軋票不是我可以決定的,因此才需要正式的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且觀卷附證人高玉強與蔡維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79至307頁),亦可見證人蔡維銓已多次傳達原告公司仍堅持要兌現系爭支票之情狀。核以上證人所言及現有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時,本件兩造即有「系爭支票僅係提供予原告供其向股東及會計師說明仍有執行可能性,實際不具擔保支付定金」之默示合意,亦無從據以認定於擔保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有為承諾或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前開置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按支票上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00元,自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自提示日起算,而經核閱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14年5月19日,而非原告請求之114年4月22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