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葉自容
洪敬亞
被 告 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車輛保修合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車輛保修合約書,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陸續為被告送修之車號000-0000、KLL-2821、KLL-2822、KLL-2823等4臺車輛進行保養、維修等工作,且均經被告車輛駕駛於修復單上簽名,然被告迄今尚積欠維修費債務新臺幣147,66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保修合約書、修復單、材料工資清單、應收帳款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