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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允芊  

被      告  梁鎧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01,443元,利息4,347元,違約金500元,手續費39,835元,合計346,12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25元,及其中301,443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301,443元,利息4,347元,合計305,79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最高年息14.99%計算;第16條第1項約定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另依原告消費分期注意事項第4點:「每期應付之本金利息(期付金)將全額納入每期信用卡帳單最低應繳款項(首期將併入下下月帳單)。每期本息依年金法計算總付利息後,將本利均攤於每期(差額入首期)作為繳款及沖銷,每期利息依年金法試算調整為核准金額的0.25%~0.80%,不得使用循環方式繳款,其餘款項則暫不入帳至信用卡帳款,若未繳足信用卡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至信用卡帳款,且喪失期限產品利率並依未繳足之金額計收逾期息(年利率14.99%)及違約金。」,而參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原告係將被告之9筆分期貸款一次付清併入信用卡帳款,並同時收取手續費39,835元,而其名目雖記載為手續費,然實為分期利息,原告既已將該9期分期貸款併入信用卡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循環利息,合併原告又再計收未到期部分之分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元及手續費39,835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二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