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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8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王志弘(114.7.15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1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送達原告收受)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