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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8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蔡孟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華妹(即范建棠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周華妹之外國護照或居留證號碼、住所或居所證明文件(臺灣或大陸地區),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列之被告無年籍資料則無法確定起訴對象之存否,又因被告非我國人、入出境資料中同姓名之人數不只一人,無法確認起訴對象為何人,原告未提出被告可受送達之處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公示送達之公告倘僅有姓名記載,無法特定人別令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明確得知有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而為充分之攻防。須在被告同一性無疑,僅送達處所不明,於符合公示送達規定,始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原告若無法在多數同姓名中補正被告為何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周華妹(即被繼承人范建棠之繼承人)」之住居所為「待查」,復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年籍資料或特徵,起訴顯有欠缺。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就周華妹是否業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住居所、年籍、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協助向主管機關調取,經相關機關回函後,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前來閱卷並應於閱畢後5日內表示意見,惟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閱卷後,僅於114年10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周華妹並未取得范建棠之繼承權,范建棠已無合法繼承人」等語為陳報,然並未就所調資料為任何應補正事項之補正,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證資料確定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查,原告雖於114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原告已同時向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係以「周華妹(即范建棠之繼承人)」為被告之特定,於上開114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
  中亦未就被告為任何變更、更正或追加,是前開陳報內容,與本件原告與被告周華妹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有何關聯,無從知悉,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