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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50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被      告  創羽國際動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賀鉄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8,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8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租賃物Lenovo Thinkstation P360 Ultra主機20台(機號:SGM0AN3DT、SGM0AN3DV、SGM0AN3DW、SGM0AN3DX、SGM0AN3DY、SGM0AN3DZ、SGM0AN3E0、SGM0AN3E1、SGM0AN3E2、SGM0AN3E3、SGM0AN3E4、SGM0AN3E5、SGM0AN3E6、SGM0AN3E7、SGM0AN3E8、SGM0AN3E9、SGM0AN3EA、SGM0AN3EB、SGM0AN3EC、SGM0AN3ED,下稱系爭租賃物)(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16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第2項,核原告所為撤回原聲明第2項部分為訴之一部撤回,且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之,已生撤回之效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與12樓,雙方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租期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6年10月4日止,共48期,每月租金27,460元,於每月31日給付租金。詎被告給付租金至第20期,自第21期起(應於114年6月30日繳納)起逾2期以上未繳,且經催告仍未支付,依約契約終止,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與未到期租金共768,880元(計算式:27,460元×28期=768,88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88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交貨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88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10元
合    計      10,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