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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劉桂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及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關於「新臺幣2,15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1,8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695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