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呂嘉寧
被 告 陳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3,953元(本院卷第71、79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2.1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李文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使B車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沈銘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葉慶興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D車因而受損。嗣D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02,663元(含工資26,318元、零件76,34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3,95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駕駛之A車車頭及前方B車車尾均僅有輕微刮傷,不可能使中間相隔2台車的D車車尾嚴重受損而支出十餘萬元之維修費用。故其認為是B、C、D車先發生追撞後停下,其才追撞B車,D車車尾之損傷與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與李文成、沈銘哲、葉慶興駕駛之B、C、D車發生追撞事故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而關於事故發生之具體情節,B車駕駛人李文成於警詢時陳稱:其是遭後方之A車碰撞,並導致其向前碰撞前方C車等語(本院卷第37頁);C車駕駛人沈銘哲於警詢時陳稱:其是遭後方之B車碰撞,並導致其向前碰撞前方D車等語(本院卷第38頁);D車駕駛人葉慶興則於警詢時陳稱:其僅遭後方C車碰撞1次等語(本院卷第39頁)。經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B車於事發前本已在C車後方持續明顯減速,但又突然搖晃並向前突進,碰撞C車車尾1次後停止,嗣後未見有第2次碰撞(本院卷第132頁)。是由上開供述及影像證據,可見此追撞事故係因被告追撞B車而連環發生,並無其辯稱B、C、D車先發生第1次追撞,其才發生第2次追撞之情形。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D車駕駛人葉慶興則難認有何肇責,依前述規定,被告對D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102,663元(含工資26,318元、零件76,345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據。被告雖辯稱D車維修費用過高,不可能係其導致等語,然觀諸卷附車損照片,D車之車損狀況為後保險桿及保險桿下方飾條、擾流板、通風網等附屬零件之刮傷、破裂,並無顯不合理之嚴重車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均是保險桿之鈑金、烤漆、拆裝,及附屬零件之更換,並未逾越上開車損範圍,堪認為本件事故所致。而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3,953元。原告依此金額而為請求,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3,95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基於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