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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9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家呈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列載被告「卓家呈」(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卓家呈」在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訴後,業於114年9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卓家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前揭裁定業於11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