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謝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經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4年6月27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4年7月1日止尚欠19萬2,886元(內含本金18萬8,86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