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
原 告 張安期
被 告 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AGODA INTERNATIONAL
TAIWAN COMPNA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unny Bharwani(巴灣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記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辯稱原告款項係由址設新加坡之Agoda Compnay Pte. Ltd.公司(下稱Agoda公司)收取,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等語,此乃原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在被告經營之Agoda旅遊訂房網站(下稱系爭訂房網)預訂日本富良野Hoshino Resorts RISONARE Tomamu渡假村(下稱系爭飯店)入住期間為114年1月11日至114年1月16日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A),詎系爭訂單A突遭取消,無故換成同一飯店入住期間為114年1月14日至114年1月19日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B),且網頁顯示已完成付款,伊旋與被告之客服人員反應,客服人員回覆隔天上午9時可進行修改等語。然伊於114年11月14日抵達系爭飯店時,飯店人員查無系爭訂單A、B之資料,伊立即向被告客服人員反應,被告公司卻未派員與系爭飯店通話並處理問題,伊僅得自費辦理入住。被告明知伊係自費入住系爭飯店,系爭飯店未向被告或被告之供應商請領任何關於系爭訂單B之款項,卻仍向信用卡公司申請付款,致伊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扣款新臺幣(下同)19萬4,624元,被告迄拒絕退款。系爭飯店既未就系爭訂單B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受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伊給付之上開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因訂單操作疏失,致伊另行支付房費入住系爭飯店,被告重複請領房費,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9萬4,6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訂房網由Agoda公司經營,系爭訂單B之費用亦為該公司收取,伊在臺未經營訂房網站或提供線上訂房業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10日在系爭訂房網預訂系爭訂單A,突遭取消改為系爭訂單B,然於抵達系爭飯店時因查無系爭訂單A、B之資訊,而自費入住,仍遭收取系爭訂單B之費用19萬4,624元等節,業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搭機證明、住宿證明、信用卡交易證明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41至53頁),固堪信為真。惟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資訊,可知原告遭收取之訂房費用19萬1,748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2,876元(共計19萬4,624元)係支付予特約商店「Adyen Agoda Pte Ltd.」,國別為新加坡(見本院卷第105頁),顯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9萬4,624元之利益,尚難憑採,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金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因訂單操作疏失,重複請領房費,致原告受有19萬4,624元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