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0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口處,因闖紅燈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魏天厚所有之BXC-0077號自小客車,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346,44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嘉義縣,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