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被 告 余能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71元,及其中新臺幣113,388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消費款項有聲請無誤,對原告請求及金額無意見。惟伊目前6月份跟桃園地院聲請更生中,8月份有調解沒有成立,更生裁定目前還沒有出來。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本件被告更生程序還未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