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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
原      告  弘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李尚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EPA-668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被告車輛應於113年5月28日檢驗,屢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受檢,被告均未檢驗。又被告尚積欠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共19個月)之靠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及兩期強制險費用各為2,428元、2,230元,以上合計27,458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賬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臺北光復郵局752號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