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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6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黃勝暉  
被      告  采風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風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馬志賢,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采風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風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黃正銘為清算人,有采風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由清算人黃正銘為被告采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采風公司以被告黃正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采風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租期為60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50元。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向被告采風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240元(黑白A4/500張、彩色A4/10張),彩色張數超過20張,總計張費用為320元。又被告采風公司自第34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采風公司違約而終止,原告震旦公司已取回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被告采風公司尚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標的物,且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34至38期13,250元(2,650×5)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39至60期58,300元(2,650×22),共計71,55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采風公司自第3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迄今尚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34至38期1,600元(320×5)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即第39至60期5,280元(240×22),共計6,88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采風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正銘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采風公司返還附表編號二之租賃標的物,及被告連帶給付71,55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8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采風公司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附表
編號
租賃標的物
SHARP廠牌M-SH-MX2010U20CPM數位彩印機1台
AURORA廠牌M-AU-AS1500CD碎斷碎紙機1台
SHARP廠牌S-SH-RP12 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