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曉菁
被 告 洪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 %計算之利息(113年5月17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25%);又原告另於112年4 月26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80,000元予被告,貸款期間3 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47%計算之利息(現為10.18%)。詎被告分別僅繳納至114年4 月16日及114年4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的帳戶於5月份就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想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復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表示其帳戶已於5月份被列為警示帳戶,想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