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千渝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照駕駛及視線不佳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西屯區。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於桃園○○○○○○○○○,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具管轄權之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