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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呈森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原名:陳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以被告陳柏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訂立保證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於110年8月12日訂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4%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125%),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森公司自114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8,684元,被告陳柏霖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