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26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周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如期參加檢驗,然被告未於應檢日民國114年6月28日為之,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保險費及系爭車輛衍生之一切費用,然被告均未繳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費用、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000元……」、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第19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知被告未依約繳款、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催討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且欠款10萬9,429元,經其催討仍未履行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台北光復郵局第5317號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4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21萬0,571元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所載被告積欠費用均僅記載為10萬9,429元,就被告積欠超逾此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即難逕認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10萬9,429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9,429元,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7日經本院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4年10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10萬9,429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