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盛凱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其中新臺幣1,54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25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民權東路3段160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仕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775元(包含:工資34,386元、零件161,38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18、22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處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4,386元、零件161,38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2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3年12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6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8,039元(計算式:工資34,386元+零件73,653元=108,03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03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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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389×0.369=59,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389-59,553=101,836
第2年折舊值 101,836×0.369×(9/12)=28,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836-28,183=73,65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