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75號
聲  請  人  潘盈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終止契約等訴訟,惟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依法已於114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