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78號
原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然被告於114年3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判刑確定,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約定,正式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入獄前已交代子女務必正常繳交車輛貸款,對於子女將車輛返還及車牌問題及行照均不知情,請原告給被告1個月的時間將未繳貸款金額繳清並協助更改成為自用車牌照,將車輛返還被告住處,請協助計算清償金額及有關保險費用及雜項,至於入獄原因,因有新證據,會於出獄後再提出更審,114年6月已向台北地檢署再提出被詐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㈢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法院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處有期徒刑10月而不得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是被告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所言亦無從認與原告主張有何關聯,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憑,而非可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