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79號
原 告 方水濱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9,867元,及其中新臺幣29,767元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597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前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22464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67元,及其中29,767元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自96年1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6日在監所,於97年1月28日遭羈押入所,並自97年3月26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並未接獲被告催收及強制執行之函文。另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自95年6月14日起算,被告遲至110年7月15日始取得嘉義地院於1l0年7月15日核發之1l0年度司執字第231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規定,前述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應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該轉讓事實刊登於95年12月1日民眾日報公告上。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地院於1l0年7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約244,302元。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因案入監執行,不曾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與原告入監時間相距1、2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係依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該本金債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未屆期之利息債權從屬於本金債權,無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問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其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時效,本件利息自系爭債權憑證於ll0年7月15日核發回溯5年即自105年7月16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記載生效日為95年l0月28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ll0年7月15日,未逾15年期限。且被告多年來多次向原告為請求、催收及強制執行,原告均無異議,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執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人在監所,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云云。惟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其所列債務人即原告之住所為原告戶籍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9」,裁定日期為95年9月8日,再依原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限閱卷)所示,原告自94年6月3日起在監情形為:1.於94年6月3日入監所,至95年6月8日出監所,2.於96年1月30日入監所,至96年6月26日出監所,3.於97年1月28日入監所執行迄今,據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9月8日裁定(於95年l0月28日確定)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故無原告所稱因入監服刑而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情事。又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經嘉義地院函覆該案因逾保存期限已遭銷毀,而無從核對實際送達情形。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9月18日裁定,且經債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嘉義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4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上述登記事項,依法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此係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二)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9月8日裁定後,被告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0年7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於113年6月28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9月8日裁定,95年l0月28日確定,而嘉義地院於110年7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就本金債權部分,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利息債權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亦主張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即110年7月15日回溯5年,該期間內(即自105年7月16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而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上述利息請求權部分行使時效抗辯權,為有理由,致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9,867元,及其中29,767元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597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