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劉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國道一號南向2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因分心駕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胡耀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9,700元(含工資86,700元、零件203,000元),經折舊後,原告請求107,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89,700元(含工資86,700元、零件203,000元),經折舊後,請求10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8、34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107,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