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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年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戶籍設於臺北○○○○○○○○○,核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通知書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14年10月9日將本件第一審判決公示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算20日,加計公示送達期間1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10月30日,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