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39號
原 告 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泰亨
訴訟代理人 何青杰
張言愷
被 告 杰暘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起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依訂購品項及數量出貨,至同年4月間,被告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6,728元,經原告請款、催告,仍拒不付款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有送達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