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45號
原 告 東煒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約拿
訴訟代理人 林相儀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委任被告向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訂班機編號JX862、JX863,出發日期114年12月20日、115年1月4日、16日、23日、2月1日、13日、28日之機票各20席,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機票訂金所需費用。然被告嗣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經交通部觀光署於114年6月11日處以停止經營旅行業業務3個月之處分。原告得知後,便於 114年6月1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然被告迄未履行,致原告陷於系爭支票遭提示付款或轉讓之危險。爰依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及兩造間終止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代購機票之委任契約,為支付機票訂金之委任事務處理費用,而交付系爭支票,然該委任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被告並同意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機位作業金付款同意書、支票簽回聯、經兩造用印之終止合作通知書,並經本院向兆豐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調取系爭支票影本確認無誤,堪認屬實。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簽發該等支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及兩造間終止協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