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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林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2月27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64,996元、利息11,344元,合計276,34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已就本件及其他債務聲請清算,目前還在審理,還未准許清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已就本件及其他債務聲請清算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目前還在審理,還未准許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僅提出清算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