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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86號
原      告  王琳   
被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5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告就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認債權不存在,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命被告返還已強制執行扣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0,984元,以維護原告之權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58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網路平台「Hen好貸」申請借款,原擬借款30萬元,惟實際僅審核通過約8萬元。因被告尚未撥款前即要求需預扣多筆手續費與費用,最終原告僅可領取約6萬元,原告評估後認為借貸條件顯不合理,即向被告表示不續辦貸款,故原告並未完成借款契約及資金之交付。豈料,被告嗣後竟主張原告違約,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違約金,並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取原告之薪資計6萬0,984元,顯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58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0年3月2日成立並經營「Hen好貸理財顧問」品牌,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合法貸款諮詢、債務整合、代辦貸款等服務,而「Hen好貸」為被告經營之品牌。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14日與被告業務接洽詢問申請貸款委任事宜,被告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詳細瞭解原告之情況後,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律果網與原告簽訂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業務致電與原告核對系爭契約之所有細節包含第3條違約條款,於前置作業完善處理完畢後著手進行原告委任之貸款事宜。因原告本身與銀行有協商尚未解除,且無任何有價值之動產及不動產,且有融資貸款,故被告無法協助原告申請一次性25至30萬元之貸款,故被告為原告規劃貸款為2種融資商品貸(21世紀B貸款方案、亞太機車貸款)及1種民間金主代書貸款申請,惟其中僅21世紀B貸款方案(下稱系爭貸款方案)核准8萬元,其他兩種貸款均婉拒,故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與原告聯繫並告知系爭貸款方案及相約對保時間,斯時原告雖有表示核准資金太少需考慮是否要對保,然原告仍於同日與被告相約對保時間,並於隔日即113年10月24日完成對保。惟原告於隔日即113年10月24日卻又無故拒撥款流程,致使貸款無法繼續進行,故原告無故終止貸款撥款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雖未明文3日審閱期,然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均已充分說明系爭契約之條款,原告係在充分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契約,故被告並無乘原告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以話術矇騙原告簽約,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後,兩造於113年10月14日開始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委任貸款事宜。又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契約電子檔連結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契約電子檔簽名回傳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貸款方案即21世紀B方案核准8萬元及相約對保時間,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完成對保後,原告即於同日通知被告停止撥款。另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為由,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6萬元,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取得113年度司促字第32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被告並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9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分別於111年2月12日及114年9月25日就原告對於訴外人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被告並已於114年10月自原告薪資受償6萬0,974元,此有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紀錄、HEN很好貸銀行貸款客戶資料評估表及兩造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63頁、第199至20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故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由,向新北地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業如前述,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3、另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受任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為上開規定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所辦貸款係因家人疾病所需(見本院卷第183頁),非用於生產(見本院卷第169頁),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又兩造所生本件爭執乃因被告提供前揭代辦貸款服務供原告用於消費之消費關係所起,依前揭說明,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4、再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據系爭契約所示,原告並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文句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紀錄抑或電話紀錄,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可以無理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何時提供原告關於消費者可以無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之相關資訊,自應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期間,不受接受服務後7日內之拘束,惟仍應受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之限制,即須於接受商品4個月內解除系爭契約,否則解除權即歸消滅。而原告業於113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麻煩請你停止撥付」、「您辛苦了,但我這筆款項沒有要撥款請你停止,我講的很明白,也入線客服了,…」、「…我很明確表達,我不要撥款了,就停止撥款動作,…」等語,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堪認原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以電子方式向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旨,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亦未逾4個月之期間,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
  5、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查稽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除原告簽名外,僅有申請金額係經雙方研議而填入,其餘均為電腦打字並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非屬於消費者之原告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提供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有透過電話向原告確認並說明系爭契約內容,並提出電話錄音檔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9至208頁)。惟查,被告所提供為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0月23日之兩造電話錄音,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即已簽立系爭契約,是被告辯稱有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契約內容,顯係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又被告提供服務之對象絕大部分都有資金需求之壓力,被告亦無可能於原告簽約前即為原告媒合融資提供者,原告勢必必須盡快簽約以求儘速進行,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提供契約電子檔後,原告隨即於113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期間甚短,難認被告已有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使原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甚為明確。是系爭契約第10條縱約定:「本契約書內容經甲、乙雙方同意,並願以通訊方式簽訂,其效力視同現場親簽委任。」(見本院卷第161頁)等語,該條約定亦無法排除前揭消保法有關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之適用。
  6、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條款:「甲方(指原告)若有以下事由之一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指被告)則視為完成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整付給予乙方:3.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第9條關於「…乙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書並解除委任,所約定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甲方(即原告)均應照付。其他原因乙方得隨時扣除已發生必要成本之酬金退還甲方,解除委任,自行呈報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屬免除被告責任,且限制契約相對人即原告權利及增加義務負擔、並令消費者違約時負當相當之賠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之約款,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屬無效。
  7、基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亦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0,984元及其利息,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領6萬0,97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6萬0,984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