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陳美玉

            曾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62,404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其中新臺幣9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5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A05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A05如以新臺幣99,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A06如以新臺幣62,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A05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1時4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13年7月30日下午10時28分許向原告承租RDQ-351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A05租賃系爭B車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B車交由被告A06駕駛,並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B車受損。本件以被告A05名義租用系爭A、B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系爭A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里程費2,362元、停車費10元、系爭B車之租金7,850元、里程費2,618元、通行費272元。又原告將系爭B車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110,000元,並依約請求維修期間營業損失21,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對A05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A06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A05應給付原告147,412元(計算式:3,300元+2,362元+10元+7,850元+2,618元+272元+110,000元+21,000元=147,412元)、被告A06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11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之抗辯:
 ㈠A05辯稱:我當時身分證件遺失遭盜用,於113年8月初申請補發。我不認識A06,出租單上的手機號碼是我兒子即訴外人彭偉傑使用,可是他在113年7月29日就被羈押禁見,手機、證件都在一個楊姓朋友的車上,後來被檢方拿走,這個門號我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申辦資料的照片可能是我兒子手機裡的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㈡A06則稱:我同意按照原告主張賠償。系爭B車是我的朋友跟彭偉傑借帳號租的,我朋友再把車子借給我開,但我朋友沒有說車子是跟別人借帳號租的,我以為是我朋友自己租的。我只負責開車,怎麼租的我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B出租單與租賃契約、通行費明細、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庭傳票、系爭B車之行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系爭B車之車損照片、停車費收據、錄音光碟與譯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2、105-107頁),且為被告A06所不爭執。被告A05雖以身分證件遺失為由否認曾向原告申辦iRent帳號云云,惟被告A05審理時自承出租單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子彭偉傑使用,彭偉傑於113年7月29日被羈押禁見,手機、證件都在一個楊姓朋友車上等語(卷第143頁),另查被告A05係於113年7月3日向原告申辦iRent帳號,且由原告提出之A05申辦帳戶資料,可知除應提供本人身分證、駕照外,尚需以iRent APP拍攝自拍照上傳,不能以手機內存檔照片上傳(本院卷第16、144-145頁),而A05於113年8月7日方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堪認系爭iRent帳號確實由被告A05申辦。又依iRent服務之運作方式,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提供身分證、駕照、自拍照,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資格;其後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即可查詢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完成還車手續,無須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接洽。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性,原告本就只能透過會員自行保管之帳號、密碼,驗證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被告A05於申請會員帳號時,亦已同意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均以電子交易資料認定之,且被告A05本負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其因違反保管義務致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或未經原告同意將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會員本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資料所示,足認被告A05為承租人,而就系爭A、B車輛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被告A06駕駛系爭B車未經原告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承租人即A05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10,000元,其中零件68,366元(含稅為71,784元)、工資36,396元(含稅為38,216元),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26-29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B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B車出廠年月為111年4月,有行照在卷可佐(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5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4,188元,加計工資38,216元後共62,404元(含稅),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㈢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05給付99,816元(計算式:3,300元+2,362元+10元+7,850元+2,618元+272元+62,404元+21,000元=99,816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6給付原告62,404元,均有理由。是就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62,404元部分,A05負擔之契約義務與A06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05給付9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A06給付62,404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62,404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59元由被告A05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5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1,784元×0.369=26,488元。
第二年折舊:(71,784元-26,488元)×0.369=16,714元。
第三年折舊:(71,784元-26,488元-16,714元)×0.369×5/12=
      4,394元。
折舊後殘值:71,784元-26,488元-16,714元-4,394元=24,1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