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李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八德路4段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柯秀姿所有、並由訴外人宋皇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5,483元(包含:工資14,552元、烤漆費用19,260元、零件151,67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在直行車道行駛,前方無車,被告車輛車頭駕駛座已越過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突然嚴重違規跨越雙白線,摩擦撞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車頭前被擦撞,被告駕駛如何注意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表示其有違規行車不對,有保汽車全險,保險公司會完全負責;未經被告同意車損狀況,急於更換高額新零件,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查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13日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20至0:35)於25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左前方向燈亮起。於28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左前車輪開始跨越至第2車道。此時被告車輛係自第3車道處行向持續向其左前方而欲切入第2車道。於31秒處,始見系爭車輛自第1車道處行向向其右前方而欲切入第2車道,系爭車輛右前方向燈於同秒處有閃爍一下。此時兩造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一所示(紅圈為被告車輛、藍圈為系爭車輛)。於32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行向,係分別朝其右前方、左前方前進。兩造車輛於33秒處始發生碰撞(碰撞情形如截圖二所示)。系爭車輛於33秒處即發生碰撞後立即停止。被告車輛於35秒處停止(於兩車均停止後,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三所示)勘驗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至132頁)。觀前開勘驗結果、截圖及系爭事故後兩車定位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被告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第3車道欲切入第2車道,而於被告車輛車身幾近完全進入第2車道時,系爭車輛始於畫面31秒處,自雙白線處違規跨越而欲自第1車道切入第2車道,兩造車輛遂於33秒時於第2車道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宋皇佑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仍逕自右切變換車道,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既於業經相當注意後駛入第2車道,當可信賴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若非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標線擅自變換車道,系爭事故當不會發生,而被告突遇系爭車輛貿然自左側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不及採取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自難認為有何過失。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