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10時17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如承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依租約第8條即時通報原告及警方處置,取得報案證明者,僅須賠償車損自付額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依租約第10條第2項計算之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反之,若未依上開方式處理,則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並計算營業損失。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7.6公里之林口(文化一路)ETC感應門架後不久,發生自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迄未提出報案證明,依約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全額修復費用315,000元。又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共計有20日無法出租營業,應按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按每日租金定價3,000元之50%,賠償原告共計30,000元之營業損失。另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產生高速公路通行費15元,亦未繳納。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345,015元。
(二)被告又使用iRent服務,於112年10月5上午8時12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產生租金325元、使用里程費8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元、「安心服務費」150元(即發生事故時,依租約第8條處理即免負自付額之附加服務)、停車費15元,共計580元之費用,扣除被告已繳納之 380元,尚應給付原告200元。
(三)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費用。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ETC通行費明細、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聯繫單、合約明細等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共計345,215元,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45,21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