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13號
原 告 張祖財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誠字第1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4,397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惟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因原告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146萬4,397元之債權。又原告先前有聲明異議,而鈞院司法事務官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對原告聲請之金額為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據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