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18號
原 告 中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綸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柏諺律師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清 算 人 謝明秀
許秋萍
陳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所成立契約之報酬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2831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總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謝明秀、許秋萍、陳志民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4年4月7日所成立契約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嗣於115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114年4月7日所成立契約之報酬2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7日就代訂旅行團事宜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所舉辦之「醉美峴港5日 台中出發(VJ)」之出團作業,作業內容包含自114年7月9日載送遊客前往峴港,並負責5日之活動,而原告則已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因財務問題遭交通部觀光署於114年6月11日為停業3個月之行政處分,致無法如期依系爭契約帶團觀光,故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第258條規定,寄發終止合約通知書,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喪失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故系爭支票債權即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114年4月7日所成立契約之報酬2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予被告,惟原告起訴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交通部觀光署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及終止合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對原告114年4月7日所成立契約之報酬2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