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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22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尤柏順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吳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車輛價值減損143,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姷辰駕駛訴外人大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鎮江街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修,致支出零件費用101,9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共118,100元;系爭車輛於l13年9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l14年4月15日,已使用8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313元,故修繕費用共206,413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自l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進廠維修共30個工作日,陳姷辰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為3,180元,故受有營業損失共95,400元。又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價減損為143,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以上合計447,813元。再大倫公司及陳姷辰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均已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金額為206,413元,保險公司核價後應為145,220元,計算折舊後應為133,000元。另本件營業損失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則每日營業損失扣除成本後為254元;且原告主張之30日,應扣除休假日8日,故應為22日,合計營業損失金額為5,588元。再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該車於l14年4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3萬元,據此被告主張車價減損金額應為132,500元(即530,000×25%=132,5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鑑定報告及鑑定費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1、141至1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01頁)。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就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修繕費用206,413元部分:
    被告抗辯修繕費用應為133,000元,而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對被告之主張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故應認修繕費用為133,000元。 
   2.營業損失95,4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0日之營業損失共95,400元,被告則抗辯每日營業利潤應為254元,維修天數扣除休假日8日後,應為22日,故營業損失為5,588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陳姷辰每日平均營業所得為3,180元一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14年3、4月營業統計報表(本院卷第77頁),尚難認此為每日實際營業收入;而被告抗辯依l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每日營業損失扣除成本後為254元,顯低於一般計程車每日營收行情,亦無足採。參酌臺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認以臺北地區計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較合理;又被告抗辯天數應以22日計算乙節,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據此計算,本件營業損失應為43,406元(計算式:l,973×22=43,406)。
   3.車輛價值減損143,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為132,500元,而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對被告之主張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故應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為132,500元。
   4.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售價貶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語,惟原告所聲請之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鑑定,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係因提供本件訴訟證據而支出,並非係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不能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308,906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固非無據,惟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追加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僅得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906元,及其中176,4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本院卷第107頁)起,其中132,5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1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