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31號
原      告  莊淑惠  
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3,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0月21日,以上提供被告尼戈貿易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SSA0000000、票面金額:302,000元)、以被告陳尚平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SSA0000000、票面金額:101,000元)為證,豈料支票跳票,經一再催討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略以:當事人所控借款返還之事,茲謹確認皆為事實,由於自109年爆發新冠肺炎至112年市場蕭條及客戶的萎縮和破產,造成公司經營困難和現金短缺,再加上113年俄烏戰爭使海運費用上漲和原料飆升,更是雪上加霜,對原告不吝相助心中感激不盡,惟狀況不見改善以致無法返還借款深表自責、愧歉不已,誠意返還借款惟期望原告能寬容公司給予分期攤還借款,願給付合理利息,由法院和原告決定期限自當全力彌補錯誤,懇請給予機會等語為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2紙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回執影本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37號卷第9至13頁),且被告於書狀中亦自陳原告所述借款為事實,並以期望能寬容給予分期攤還借款等語為陳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