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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謝翰儀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108,213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03元,及其中108,213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8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5,125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76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