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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
原      告  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其鴻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其鴻(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4年8月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