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3號
原 告 林蓮艷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覆蓋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定具體且適於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盡速遷讓並拆除覆蓋於自訴人住家牆面之金屬、水泥及帆布覆蓋物。」,被告應自何處遷讓不明,又原告未明確請求除去之金屬、水泥及帆布覆蓋物,該等占用面積、處所、位置等具體內容均不明,該項聲明無法特定、具體且不適於執行,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