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3號
原 告 林蓮艷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覆蓋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拆除及修復費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建物牆面之之金屬、水泥及帆布覆蓋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外牆修復後返還予原告。原告並未表明訴之聲明拆除及修復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也未補正由何單位實測即如何認定覆蓋之面積之證據並證據方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提出訴之聲明費用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拆除及修復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估價單…等等,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