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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林秋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3元,及其中新臺幣53,587元自民國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間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