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莊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96元,及其中新臺幣39,109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15,466元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5,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旗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花旗(台灣)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4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2,75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9,109元、利息2,845元、違約金796元。
㈢被告於10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嗣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691,851元,申請動用691,000元,分48期,利率按年息10.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3月12日止共欠223,24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15,466元、期前利息7,780元。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