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