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郭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處時,因行車右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蕭明德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867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52,94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3,214元、工資39,734元),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與原告保戶均有過失,以被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其應負擔金額為26,47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車都要轉彎,原告保戶要切到伊的車道,但是撞到伊就跑掉了。伊車子走自己的路線,車子右後方被撞之後伊停住了,伊有拍照跟劃線才移開,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右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調查記錄表向警方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2至43、45-46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分別行駛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重慶北路往北外側2個右轉專用車道,且被告行駛在前,蕭明德則行駛在後,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偏向於內側車道,而非朝向其應行駛之外側車道,可見蕭明德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於通過路口時隨道路彎向而進入對應之外側車道,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肇事車輛右後保桿,參酌被告於事發當下即拍攝之現場定位照片,肇事車輛距行車導引線尚有一段距離,顯未跨越路口之行車導引線,佐以被告於調查記錄表向警方直陳係被右後方車碰撞、蕭明德則陳稱是對方駕駛跑來說有碰撞,但伊當時沒有感到任何碰撞各等語,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蕭明德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尚難逕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其駕駛車輛並無過失,係被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蕭明德碰撞等語,信屬可取。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期待被告有預見及防範之可能,即難遽認被告於本件碰撞事故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有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進行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且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與肇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初判表之記載自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