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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11號
原      告  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宋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JTMY23FV90D052060;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H-1591號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約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約定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均應於期前由原告通知被告如數備款並於限期前送交原告,如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各項規定時,經原告通知後仍不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系爭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於靠行期間,未於指定之114年6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致產生未驗車罰鍰,嗣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114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定期檢驗之約定,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已行蹤不明、避不出面,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是正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公路監理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畫面、被告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