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25號
原 告 楊佳穎
陳秉增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64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6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更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有穩定工作收入,根本未有借款需求,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向被告借款,顯見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偽簽原告之署名、盜用原告之印章而偽造,逕而由被告執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前已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且經原告向被告聯繫,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立。再者,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應認系爭本票非真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載對原告如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陳秉增為原告楊佳穎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車輛RDV-3771號(下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之業務代表於113年4月24日攜帶系爭契約等文件,會同原告簽約、對保,系爭契約簽立過程皆係原告親自簽名蓋印,並由被告之業務代表對保,約定系爭車輛之租期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為48,0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60期。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之擔保,並另立有授權書乙紙授權被告得逕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既已取得授權,系爭本票自應為有效票據,被告亦得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因原告楊佳穎僅繳付11期租金便未再付款,且迄今仍未歸還系爭車輛,依約應給付系爭車輛全部積欠之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中古車價等費用共2,114,762元,扣抵履約保證金45萬元後,仍應給付1,664,762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秉增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述款項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更指稱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與系爭契約、授權書等文件之筆跡皆相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授權書等文件確為原告親自簽發、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告固聲請傳喚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周瑾雅及莊蘊庭,證人周瑾雅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有無核對那兩位的長相和身分證是否相符?)因為公司並沒有要規定這個流程,我知道是要核對證件,因為那時候有戴口罩,我有點忘記是否有核對長相及身分證的流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周瑾雅,當時簽約對保時,是否是現在坐在原告席的這兩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證人莊蘊庭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7頁,法官問:上面是否你簽名?)是。」、「(法官問:為何會在契約書上簽名?)因為我是被告的主管,證人周瑾雅是我的部屬,所以件回來的時候要主管簽名,我並沒有到場,不知道上面是何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由證人周瑾雅及莊蘊庭之證言,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簽。又系爭本票上「楊佳穎」、「陳秉增」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10月31日及114年12月12日民事報到單等件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5、16、53、63、73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亦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楊佳穎」、「陳秉增」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載對原告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