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6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豪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須以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須以被代位之債務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特定被告。又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原告起訴時應將被代位之債務人以外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既未能特定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及被告人別,本件尚無從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另原告於起訴狀內向本院聲請調查被繼承人陳○○之全部遺產範圍,顯見尚未特定訴請分割之全部遺產,亦與法不合。準此,原告起訴既有上開不合格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到院閱卷並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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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請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姓名、分割之全部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