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
原 告 張碩斌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遇詐騙集團、被告公司及其他融資公司(非法地下錢莊及高利貸)等利用不當且違法手段冒用身分竊取、欺詐原告完整個資,事後更利用原告完整個資擅自申辦各種融資貸款金額,並且以此頻繁致電言語恐嚇、騷擾等各種方式進行非法勾當索財,嚴重影響原告與銀行間之正常交易往來,此乃詐騙非法所為,法院建議原告透過更生程序以完成消債事宜。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38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非原告申辦,乃詐騙集團透過竊取原告完整個資後進行不當得利所遺留之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以分期付款為業務之一,由商家向被告申請成為被告提供分期付款業務之合作商家,經被告審核評估後,若與商家簽署合作契約,商家出售商品或服務時,商家消費者即可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若被告審核消費者之信用狀況認為無不予分期付款之理由,即由被告將款項撥予商家,再由消費者分期償還予被告。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30,560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24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440元。詎被告僅繳納1期,剩餘23期未繳納,尚餘本金125,097元未依約繳款,屢為催討,未蒙置理,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
(二)本件被告收到原告分期付款之申請書及檢附相關之資料,依被告規定審核分期付款之申請且電話照會,與原告本人確認申請之金額、期數及是否為本人親簽,並有當初現場簽約時之照片為證,以及分期付款申請之對保人員郭濟民可證為原告本人申請,非原告所稱遭詐騙竊取個資遭冒用盜辦之情形,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本件契約確實有效,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契約(內含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即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後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1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如本票裁定等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經查: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提出答辯狀內附原告本人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暨本票之照片2紙為證(本院卷第71、71頁),而原告收受前開答辯狀及照片後,並未就被告之主張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內之原告簽名(本院卷第67頁)所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運筆走向等特徵,與原告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114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內之原告簽名筆跡(本院卷第9、89頁),兩者幾近一致,且其中「張」字之左下部寫法甚為特殊,應為同一人筆跡。綜上,堪認系爭契約(含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所為無訛,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係詐騙集團及被告以非法手段詐取原告完整個人資料,擅自申辦融資貸款云云。惟此事實已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係提出其向本院申請更生事件之應補正事項函文、原告與律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工作單位間之電子郵件、原告戶籍謄本、臺大醫院用藥紀錄卡、系爭契約貸款逾期之催收簡訊及推銷貸款之簡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他人詐欺而簽發系爭契約(含系爭本票),且原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舉證顯有不足。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係原告遭詐欺集團及被告詐騙及冒用個人資料所致,並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