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沛姿、不詳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沛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詳」應給付原告61,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在61,08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惟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高沛姿」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等查詢,並非「高沛姿」;又原告就另一被告僅記載「不詳」,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故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而上開事項,前經本院以113年北補字第26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