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89號
原 告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倪瀚宇
訴訟代理人 李艷芳
李錫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配偶倪惠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將配偶倪惠淑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06、28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672,840元、1,484元、13,630元(合計共687,954元)之遺產稅。嗣後被告以倪惠淑生前曾書立代筆遺囑,已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而認原告侵害其基於遺贈之權利,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案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前案)。由系爭前案可知,被繼承人倪惠淑已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法院並要求塗銷原告之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命原告將房地登記返還予被告,故原告遂於112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依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顯然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倪惠淑之全部遺產,然原告於本件繼承時,已繳清全部遺產(包含系爭房地)之遺產稅共計687,954元。嗣經原告發函被告,請求被告依所獲得遺贈占全部遺產之比例,返還上開遺產税之利益,惟竟遭被告拒絕。然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對於遺產稅之債務,負連帶債務,於繼承人清償後,得依照連帶債務之規定,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向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則原告所支付之遺產稅,既應由被繼承人(即原告)與受遺贈人(即被告)共同負擔。被告自應依其取得之遺產占全部遺產比例,分擔其應負擔之稅款。兩造遺產稅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如下:
⒈原告之特留分金額為遺產總額扣除未償債務總金額之一半,即26,448,358元(遺產總額)-1,408,813元(未償債務)=25,039,545元,其一半為12,519,773元。
⒉被告受遺贈之系爭房地遺產價值為7,610,446元。
⒊原告繳納之遺產稅共計687,954元,自應由兩造依比例共同負擔。
⑴原告:687,954元(遺產税)×12,519,773(原告之特留分)/25,039,545(遺產總額-未償債務=實際遺產淨值)=343,977 元(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税)。
⑵被告:687,954元(遺產税)×7,610,446(被告受遺贈之財產價值)/25,039,545(遺產總額-未償債務=實際遺產淨值)=209,095元。
⒋故被告依比例尚應返還原告之遺產稅額計209,095元。
㈡繼承人(原告)與受遺贈人(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無遺囑執行人時,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故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均為遺產稅的法定納稅義務人,被告辯稱其非納稅義務人,難認有據。被告雖以原告在申報遺產稅時,未將被告列入,故原告是唯一的納稅義務人,然本件原告主張遺囑無效,經被告否認,雙方因而涉訟於法院,而申報遺產稅僅有6個月時間,在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只好先行代墊。惟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為受遺贈人(且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從而,被告既為受遺贈人,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而成立公法上之連帶債務。而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對於遺產稅之債務,負連帶債務,於繼承人清償後,得依照連帶債務之規定,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向受遺贈人請求返還。
㈢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時,其爭點為:⒈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⒊被告得否聲請法院選任倪惠淑之遺產管理人;⒋被告得否依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請求原告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⒌原告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若干。其中就「遺囑有效」、「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但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分擔遺產稅部分,並無關聯,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更無爭點效之適用。蓋於該案,兩造從未就被告究竟應不應該負擔遺產稅,以及應分擔多少遺產稅有過攻防。而該案只是就於計算特留分時,遺產稅應該從遺產中扣除乙節作認定。與本件原告於支付遺產稅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遺產稅並無關聯。
㈣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故遺產稅應屬於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且不可或缺的費用,性質上為遺產管理費用。雖稅捐機關可能要求全體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對遺產稅負有繳納義務,惟在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內部關係上,遺產稅應由實際承受遺產利益之人(即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按其所受利益的比例分擔。而當繼承人以其自有資金代為墊繳全部遺產稅時,其為全體納稅義務人墊付了應由遺產負擔的費用,因此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其應分擔的稅額。又遺產稅確係由原告繳納,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顯然並非從倪惠淑之遺產中支付,故被告否認遺產稅係原告繳納,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所稱遺產稅是由被繼承人倪惠淑之遺產中負擔,恐有誤會,系爭前案法院將遺產稅由遺產中扣除,只是在計算特留分之數額時,形式上予以扣除,嗣後再憑此計算遺產之淨值,並據以計算出特留分。此與實際遺產稅由誰支付無關。原告並未提領倪惠淑之任何遺產,用以繳納遺產稅。
㈤本件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雖在判決中,認定特留分計算應先扣除遺產稅,惟此僅是在計算特留分時,將遺產稅視為遺產的負擔,以淨額計算繼承人的特留分,僅是形式上扣除。然此並非代表遺產稅「實際上」是由遺產中支付(蓋本件實際原告並未從遺產中拿出錢來繳納遺產稅,而是以「自有資金,自己出資」繳納遺產稅)。計算遺產總額或特留分時,遺產稅雖是從遺產扣除的項目,然特留分的計算與遺產稅的分擔是二回事,法院在計算特留分時,先扣除遺產稅等債務以確定應繼財產,只是為了保障繼承人最低的繼承權利,這僅是計算特留分之基準,並不是表示遺產稅已經從遺產中支付。故並不影響受遺贈人作為納稅義務人應分擔遺產稅的實體義務。故繼承人係以自有資金墊付了全部遺產稅,因而使受遺贈人因此免除了其應負擔的稅款時,如受遺贈人卻因此不需分擔,將致使受遺贈人獲得不當利益(免除其按應繼分比例應繳之遺產稅之義務),而繼承人則蒙受損失,此與民法上之公平原則不符。受遺贈人因此更獲得利益,故繼承人自得依其所受利益的比例,向受遺贈人請求償還。
㈥又被告稱特留分部分應予調整更改,然特留分之計算,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無法與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另被告所稱之日蓮正宗遺贈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主張應將遺贈予日蓮正宗之附表二編號2、4之不動產計入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尚無足取。」等語,上開判決為確定判決,自有既判力。從而被告要求為與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及主張,顯然違反判決既判力。又關於日蓮正宗之遺贈,日蓮正宗是否主張其亦同受遺贈,則屬日蓮正宗之權利,與被告之受遺贈本屬二事,自無從以日蓮正宗最後未接受遺贈,而認為被告之權利受侵害。況前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日蓮正宗之受遺贈部分,不應計入上訴人繼承之遺產。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倪惠淑遺產稅唯一納稅義務人,被告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自始即未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連帶債務,並無民法第280條適用。且原告自始以被繼承人倪惠淑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居,並否認倪惠淑生前所立遺囑之效力以及遺贈之效力,並據此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此由其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第1頁「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位僅列其1人可證。而國稅局亦核定其為唯一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此由其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清證明書」明列「遺產稅納稅義務人E00000000 黃盈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明列「納稅義務人姓名:黃盈仁」可證。原告起訴狀所引:「……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必須就全部遺產負擔納稅義務,只是於清償後(倘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數人時),得依民法280條規定依各自應分擔部分,向其他債務人進行內部求償。」明示適用之情況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數人時,而被告並非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列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自始即未曾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80條適用。
㈡被告前曾另請求原告交付遺贈不動產之備位之訴,業於112年2月9日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系爭前案)而告確定,被告與原告已於112年4月2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分別完成對待給付5,961,414元及遺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5月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就前案遺贈確定判決已列入爭點攻防之特留分計算,重行爭執被告應負擔被繼承人倪惠淑房貸債務1,408,813元,以及房屋稅39,255元和地價稅174,250元。於114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詎料,原告於114年7月再次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案),就系爭前案遺贈確定判決已列入爭點攻防之特留分計算,接續爭執被告應分擔遺產稅。有關被繼承人倪惠淑遺產之遺產稅、房屋稅和地價稅之稅務負擔相關事宜,既經判決確定,原告重行爭執遺產稅負擔乙事,於法並無理由,且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拘束。
㈢依系爭前案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理由所述(見判決書第8頁第27行至第9頁第4行),遺產稅應自遺產支付,並自原告原來已繼承之遺產數額中扣除。易言之,遺產稅係由被繼承人倪惠淑遺產負擔。原告亦已對被告應分擔之特留分不足額範圍內,行使特留分扣減金額5,961,414元。原告並無另以自有財產替被告墊付遺產稅的情事而受有損失。被告係依確定判決,合法完成對待給付後取得不動產遺贈,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於法並無理由重行向被告請求分擔遺產稅。惟有關受遺贈人侵害特留分之金額,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日蓮正宗應分擔之金額,實有疑義,容有再詳究之處。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書所述被告應分擔之特留分不足額為6,510,792元,應更改為6,236,103元。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書理由所述:「……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用,由遺產中支付;準此,遺產稅及不動產稅捐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之管理費用,應自遺產支付。」(見判決第8頁第27行至29行)。然計算式中遺產稅暨不動產稅捐合計903,769元,已自原告繼承之遺產數額2,712,785元中扣除,扣除後之已繼承遺產數額為1,809,016元(見系爭前案判決第9頁第4行至5行);但並未同步自被繼承人倪惠淑遺產扣除(見判決第 8頁第19行至20行),以致原告之應繼財產,在系爭前案之上開計算上,虛增903,769元,應繼財產應更改為24,135,776元。原告之特留分則應更改為12 ,067,888元(24,135,776 X1/2)(見判決第8頁第22行至23行),不足特留分應更改為10,258,872元(計算式:12,067,888-1,809,016)(見判決第9頁第5行至6行),被告分擔之特留分不足額應更改為6,236,103元(判決第9頁第10至11行)。事實上,原告自受遺贈人即被告取得不當利益為4,457,442元,自訴外人亦為受遺贈人日蓮正宗則取得不當利益為1,800萬元。因受遺贈人日蓮正宗為日本宗教組織,自始不會介入信眾的遺產糾紛,亦不會請求交付遺贈,只會被動接受信眾捐贈,原告知之甚稔。然原告卻主張受遺贈人日蓮正宗會侵害其特留分,而實際上並未交付遺贈之不動產,反而於112年12月間自行轉售市價1,800萬元得利。準此,原告已繼承之遺產數額實際上應為10,563,916元(8,754,900+1,809,016)。即應該將原應為遺贈給訴外人日蓮正宗之不動產價值8,754,900 元(土地公告現值8,658,000+房屋評定現值96,900),加回原已繼承之遺產數額1,809,016元。不足特留分實際應為1,503,972元(特留分12,067,888-已繼承遺產10,563,916)。原告自受遺贈人之被告取得實際上的不當利益為4,457,442 元(被告實際支付對待給付金額5,961,414元不足特留分實際金額1,503,972元)。原告自受遺贈人日蓮正宗取得實際上的不當利益為1,800萬元(即出售遺贈日蓮正宗之不動產實價登錄金額)。原告實際上取得之不當利益高達2,200萬元以上,被告實際上反而受有超額支付不足特留分金額損失4,457,442元。然而,原告卻接續一再起訴以返還不當得利之名義,就前案遺贈確定判決已列入爭點攻防之特留分計算,重行爭執被告應負擔房貸債務、房屋稅、地價稅以及現在之遺產稅,被告實已不勝其擾。被告自始即未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連帶債務,並無民法第280條適用。再者,原告重行爭執遺產稅負擔乙事,本應受前案遺贈確定判決特留分爭點效力所拘束。甚且,原告實際上自兩位受遺贈人取得不當利益已經高達2,200萬元以上,被告實際上反而受有超額支付不足特留分金額損失4,457,442元。但是,原告既一再以不當得利名義,重行爭執前案遺贈確定判決特留分之爭點效力,本件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起訴本件請求之遺產稅先墊款,實際上已從原告已繼承而來之如附表編號5至30遺產中,予以全額支付。如果訴外人日蓮正宗之由被繼承人所受贈房產,亦由原告實際取得,更徵本件遺產稅款,可由被繼承人給與原告之遺產全數實際支付完畢無誤,不應算入兩造之另行支出中,也無先墊款比例分擔請求之問題。又系爭前案計算式中虛增原告應繼遺產高達903,769元之明顯漏扣情事。原告主張受遺贈人日蓮正宗會侵害其特留分,但實際上其卻據為己有,且轉售得利。故原告自受遺贈人之被告取得之不當利益為4,457,442元,自受遺贈人訴外人日蓮正宗取得之不當利益為1,800萬元。系爭前案中有關遺贈請求與特留分侵害已將遺產稅納入計算,由被繼承人倪惠淑之遺產負擔。被告支付原告特留分侵害金額5,961,414元以取得遺贈之不動產係基於確定判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實際上並非受有利益,而係受有重大損失4,457,442元;原告繳交之遺產稅,實際上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並非以自有財產墊付而尚有未受清償之損失,且原告實際上自兩位受遺贈人取得之不當利益高達2,200萬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然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明確。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兩造對於其曾因系爭前案所為前揭確定判決,而認定原告為繼承人、被告為受遺贈人,並經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961,414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3房屋及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又原告有申報遺產稅,經核定並繳納共687,954元等遺產稅款之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申報書、繳款書、證明書存卷可證,且系爭前案之歷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76頁),應為真正。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為之先繳之上開部分遺產稅部分,即其嗣後所計算之被告受遺贈部分價值應分擔額為209,095元云云。則經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並已以前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
⒉而查: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認定,兩造相關繼承之遺產總數額,應為如附表所示26,448,358元,且遺產中所遺債務為2房屋貸款債務分別為886,672元、522,141元,合計1,408,813元。原告為系爭前案之上訴人,其之應繼財產,經系爭前案扣除被繼承人倪惠淑之全債務後,經認定應為25,039,545元(計算式:26,448,358-1,408,813=25,039,545),原告屬於其配偶特留分,即為應繼財產之2分之1,即12,519,773元。而查原告已繼承倪惠淑遺產之數額,即為如附表編號5至30所示,合計有4,121,598元。又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時,係以先扣除其等所繼承房屋房貸之全部債務後,計出剩餘遺產為2712,785元(計算式:4,121,598-1,408,813=2,712,785),又扣除由原告先已繳納倪惠淑遺產之遺產稅全數之687,954元、房屋稅款25,356元、地價稅款19,459元等等合計903,769元之後,才計算兩造間等之遺產包括遺贈之分配。是以,由此可見原告縱有先行因為納稅義務人而繳交遺產稅完稅,亦已由其自被繼承人倪惠淑處所繼承之遺產中先予扣除,故該部分已無可能作為兩造間可得以應繼分或繼承分配之遺產,並已經由先、後取得大部分遺產之原告實際取得填補其所曾支付之遺產稅款等支出。則該等款項應已經自原告已繼承之附表編號5至30遺產數額中即足予以扣除,即以繼承遺產之給付事實而填補原告先墊支及尚未清償之債務數額完畢。而系爭前案判決據此計算原告所繼承倪惠淑之遺產數額,業只剩下1,809,016元【計算式:2,712,785-903,769(含爭議稅款全部)=1,809,016)】,才因之未將之列入原告已繼承取得之遺產數額,並算出原告不足之特留分為1,071,757元(計算式:12,519,773-1,809,016=10,710,757)。因此,原告取得因扣除後較高所計算出之不足特留分數額,即應由全體受遺贈人被告及訴外人日蓮正宗2人分擔返還原告。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依其所得遺產價額比例,就被繼承人倪惠淑之遺贈給付於上訴人特留分不足額651,792元【計算式:10,710,757×[(13,261,060+310,800)÷(13,261,060+310,800+8,658,000+96,900)]=6,510,79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返還5,961,414元(因為原告上訴時,在系爭前案之聲明較少致法院判決範圍受限之故),是原告又起訴本件,請求其曾先自認為唯一繼承人時,所支付之遺產稅為先墊款,實際上,已從原告所因繼承而來之附表編號5至30遺產及嗣後被告所為特留分之填補給付中,先予以遺產現金部分全額支付並由繼承取得之原告因債權債務混同而為受償,難認有何損失。更何況,原告當庭自承原本可由訴外人日蓮從被繼承人所受贈之遺贈房產(即附表編號2及4),亦由原告實際取得,並已經出賣獲利之事實無誤,既經被告抗辯後由原告當庭自承,更徵本件前揭遺產稅款之支付,本即由被繼承人給與原告之前開繼承所有、得處分之遺產中,甚至原告先登記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中,全數實際返還補償完畢無誤,不應再算入兩造另行稅款之支出中,也無尚未受償之先墊款比例分擔請求之問題。原告即使因國稅局列其作繼承人而依規定先支付遺產稅款,但於繼承遺產時,即已受填補,並無任何損失,已敘述如前,原告自無理由藉此再請求其他受遺贈人返還其已受補償前所支付之遺產稅之部分。
⒊據上,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並無因為先以繼承人身分核稅繳納遺產稅後,業由取得之上開遺產填補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兩造之遺產稅本依法由遺產中支出並已此計算分配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既無法證明他方之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任何利益,並無法證明致其受有任何溢繳遺產稅款且未受填補之損害,僅一再執其為先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人云云,其舉證顯有不足,當應駁回其訴。
⒋至原告提出之實務見解,固屬可採,但此乃於未依法而以民法第1150條計算並由遺產取得包括必要課徵稅捐之遺產管理費用情形,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誠如前述,本件既已由遺產分配中認作遺產先行支出之一部分而扣除,並本件實際先取得及可處分遺產之人即為原告自身,該部分對原告並無支出後未受遺產填補、補償之利益可言,被告抗辯:依事實觀之,原告始為本件被繼承人倪惠淑遺產,於前開分配後仍可恣為處分最大受益者等語,尚非無據。然則個案事實既有不同,無從依原告提出法律見解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在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依前所述,為無理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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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463)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 8,658,000元
備註: 受遺贈人應為: 訴外人日蓮正宗 實際上由原告取得處分變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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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900元
備註: 受遺贈人應為: 日蓮正宗
實際原告取得處分變價 |
| | 95,176元
附表以下編號5至30,均原告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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